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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蒙古省公务员申论热点

用考网【申论辅导】 编辑:谢君 发布时间:2017-01-02 14:14:43

  申论目前已经成为了招录国家公务员笔试考试的主要科目之一,因此了解时事热点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2017内蒙古省公务员申论热点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2017内蒙古省公务员申论热点一

  拿到法院判决书的那一刻,方崇财觉得,自己被“抛弃”了。23年前,他将一名女婴小芳抱回家,在家人的帮助下将其抚养成人。让方家人没想到的是,23年后,已出嫁的养女却将养父告上法庭,要求认定这段收养关系无效。记者获悉,日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方崇财与女孩的收养关系无效。

  辛辛苦苦把养女养大,从方崇财到周围所有人,都指望靠其养老的,没料想养女出嫁了反倒“抛弃”了养父,将养父告上法庭,解除了方崇财与女孩的收养关系。一时间“白眼狼”及反对法官的骂声四起。

  实际上,法院判决是依法有据的,《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4个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同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方崇财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确实应认定无效。

  有人说,法不溯及既往,方崇财与女孩的收养关系是既定事实,这其实是一种误区,女孩今年才23岁,而我国《收养法》已实施24年,换言之,她被收养时《收养法》已经颁布实施,只是很多人没有照章办理。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存在无序收养的现象。一些人出于爱心和其他目的,通过各种渠道收养孩子,既不办理收养手续,也不注重保护收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法律的无知与漠视导致纠纷不断,甚至出现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现在小芳已经长大,有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依法支持公民的合理诉求,是对收养法规的郑重重申。

  人们之所以大骂养女,是在替方崇财不值:这么多年就白养了?其实,依据法规,方家收养小芳10多年,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方崇财有向小芳主张的权利。即“养女告养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养父也可以告养女,要求给付被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等,二者并不矛盾。

  仔细观察,“养女告养父”也并非如网友所怒骂的那般忘恩负义。方崇财是个无法正常交流的精神智力障碍者,小芳婚后,方崇财仍由小芳赡养,还随小芳在婆家生活了几年,说明小芳还曾经是心怀感恩、尽了反哺责任的。清官难断家务事,毫无血缘关系的一大家人处于同一屋檐下难免发生矛盾,何况一个没有固定收入、年老体衰、交流不畅的残疾人?小芳婆家没有义务赡养方崇财,而小芳又不可能离婚,于是便出现了“养女告养父”这一离奇官司。

  鉴于方崇财与女孩的收养关系无效这一法律判决及其无人赡养的客观事实,当务之急,当地政府要依照相关法规,开启认定程序,向方崇财发放或五保户、或残疾人补助、或特困户等困难补助,解决其老无所养的困境;司法部门应积极提供法律救济,帮助他获取应得的抚养赔偿。更重要的是,小芳要妥善处理好婆家与“养父”的关系,尽力为其提供物质赡养与精神慰藉。毕竟,收养关系可解除,养育之恩大于天。否则,既不能卸载良心负担和舆论压力,也给自己的孩子树立了一个不良的示范。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职能部门、执法机关以及公民个体,都要学习法律法规,提升法治水平,要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养女告养父”引发热议,司法部门不妨以案说法,以法服人,并以此弘扬法律权威,纠正民间非法收养的乱象,而广大网友也要摒弃简单化、情绪化的非法治思维,理性思辨,对“养女告养父” 不能只是一味地叱骂。

  2017内蒙古省公务员申论热点二

  学期临近结束,一年一度的学生评教环节又即将来临。

  很多同学评教,只是为了看到自己学习成绩而不得不去做的例行公事。除此以外,学生评教显得非常“鸡肋”,在诸多业内人士看来,学生评教早已“名存实亡”。

  评教的根本不在因何而评而在因何而聘

  不少学校规定,如果教师的评教分数排名太靠后,可能会被院系领导或者学校教学督导“约谈”、当年的职称申请暂停,甚至可能因此失去授课资格,这不可谓不严格。那么,为什么如此严厉的学生评教,却陷入“名存实亡”的困境呢?

  在高校教师管理当中,从聘任环节开始,一切都是以科研能力作为基本导向的。新聘教师要看候选人有没有在“高等级”的学术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日常的学术工作量当中,发表“高等级”的学术期刊论文和主持“高等级”的科研项目是获得“学术工分”的关键因素。在教师职称评审或高级职务聘任当中,A、B类论文和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永远是“硬通货”,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永远是次要的。所以,我们的大学人事管理本质上是因科研而聘,而非因教学而聘,这是导致评教效用低下的根本原因。

  对于评教的“名存实亡”,很多业内人士也感到困惑。实际上道理很简单,当因科研而聘成为一个大前提,如何评就退居次要了。看似严厉的政策,在教师和学生的“互相取悦”中,普遍高分成为基本现实,评教的一切功能都会被消解掉。

  反过来,在很多世界一流大学,因教学而聘则是一个大前提,例如在耶鲁大学,校长、教务长、文理学院院长、耶鲁学院院长(本科生院)、文理研究生院院长所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对教师聘任拥有审核权,学生评教结果不良的教师就无法获得聘任,奠定了因教学而聘的基本格局。

  评教的关键不在于最终的结果而在于专业的过程

  很多教学管理者认为,评教的关键在于评教的结果有多大的约束力。但事实是,在因科研而聘的大前提下,评教的约束力越大,师生共同隐性“干预”评教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很多将教学看做“良心活”、认真履行基本职责的教师,从来也不会过多关注评教结果。很多自身受到科研导向驱动的教师适当降低对学生的要求,在成绩上对学生“慷慨”一些,自然会受到学生的好评。这也导致很多教学兢兢业业的教师心里很不平衡:怎么也想不通为什么自己辛辛苦苦一学期得了90分,而自己的同事马马虎虎一学期却得了95分。随后再一看科研绩效,自己只有60分,而自己的同事却仍然是95分。

  教学评价是一件十分专业性的工作,其主要的使命是给教师的教学提供专业性的反馈意见,以帮助教师改进自己的教学。评教可以分为以学生为主体的评教和以教师同行为主体的评教。很多教务处编制评价问卷的时候,希望学生对教学态度、教学行为、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评价,是一种根本性的错位,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不具备把握这些专业信息的能力,这方面的评价应该由教师同行或教学督导来组织。

  从学生的角度来说,更加需要反馈的是能否激发兴趣、学习负担如何、学习投入如何、学习收获如何,这才是“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为中心”的评教方式。

  教师评教的专业性和学生评教问卷设计的专业性对教学管理人员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在对评教工作缺乏专业性理解的前提下,盲目通过学生这个主体来评判教师的教学效果、教学绩效只会适得其反。

  笔者在访谈耶鲁大学学生的过程中了解到,该校的学生评教主要看课程是否受欢迎,课程压力、课程收获、选这门课主要用于满足什么,课程分布要求等等,是比较契合学生主体的评教问卷设计。

  学生评教的最大效用不在得分多少而在信息公开

  很多教学管理者一方面急于掌握对教师的教学评价权,另一方面又对师生博弈过程中的学生“评教”放水感到束手无策。这在于学生经过多次博弈之后已经确认一个基本现实——目前的学生评教根本上只是走走过场。而学生评教的信息,绝大多数高校只有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自己可以看到。

  在耶鲁,不仅仅一些客观性的评价信息对学生是公开的,连各种主观性的评价信息也是公开的。例如,是否愿意把这门课程推荐给其他学生,并说明理由。课程评价系统选择其中有代表性的5个回答向全体学生公布。这些评价都对学生的选课决定产生影响。耶鲁的学生表示,如果不向学生公布评教信息,教师就感受不到评价的压力,也就不能真正发挥评价的作用。

  教育陈宝生认为,高等教育要回归常识。笔者认为,学生评教的最大常识就是:只有先明确因教学而聘,评教才能真正有用;评教是一件专业性很强的事,最好交给专业性比较强的教学促进与教师发展来做;学生评教结果的最大效用是信息公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让结果真正有意义,对师生产生正向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2017内蒙古省公务员申论热点三

  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三审,为鼓励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别让好人流血又流泪”,是近十余年来公共舆论场上不时就能听到的吁请。用制度保障见义勇为者也因此成为一个选项。立法层面的努力一直没断,2012年,民政部等七部门还曾专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这份《意见》明确,“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

  但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从来不是出台修订几个条款或推出一部规范性文件,就能解决的。“见义勇为”的界定,就是一个超级难题。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给见义勇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上述《意见》虽然设定了前提,但落点仍在“见义勇为行为”——看似释明,实则仍旧模糊。

  这不能怪立法者偷懒,实在是见义勇为难以界定。什么叫“义”、什么叫“勇”,我们举个例子还可以解释,要浓缩在抽象的文字里,殊为不易。但就一起典型的见义勇为个案而言,它至少涉及救助人、被救助人、侵害人、第三人等不同的主体。因行为的不同、救助的对象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等,见义勇为可能产生多种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以造成损害的不同来说,救助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受助人,也可能损害加害人,还可能损害第三人,当然最常见的是损害救助人自己。

  现实生活中,因见义勇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纠纷,并非全然无法可依。比如,救助人自己在见义勇为中受伤的,依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再看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新增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强调了一种,即“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不太同意有的媒体把这一条新规捧上了天,认为新规解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将对弘扬见义勇为产生巨大推进作用。事实上,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不担民事责任,还有个尾巴,即“有重大过失”除外。救助并非天然无责,见义勇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苛求救助不产生损害,当然不合情理。但救助者在救助之前,也要基于常识判断并尽量控制救助产生的损害——如果普通人的合理预判都能看出,救助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害,较之不救助还要严重得多,这恐怕无法为救助人免责。法律认可见义勇为,也绝不能鼓励见义乱为。选择见义勇为,其实就是选择了一份责任。这也是见义勇为高于法律的道德感召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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