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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范文

用考网【法律文书】 编辑:世芳 发布时间:2017-06-08 17:14:32

  裁判文书不仅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综合体现,也是一国诉讼法律文化发展的缩影,从中可以看出该国法律文化的价值倾向和历史发展轨迹。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文书范文,供大家分享。

  法律文书范文一

  起诉意见书

  ××公诉字(19××)44号 犯罪嫌疑人姜××,男,19××年11月10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初中,单位及职业:××市××安装公司工人,住址:××省××市××区友谊街×委×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年11月16日因私藏枪支、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男,19××年5月29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高中,单位及职业:农民,住址:××市××村二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19××年7月刑满释放。19××11月16日因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姜××、王××有下列犯罪事实:

  19××年6月份,姜××在山东曲阜一黑市上花15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小口径手枪,于10月底找到王××,预谋到××市抢劫出租车开回本市销赃,王××当即表示同意。

  19××年11月16日上午,姜、王二人携带这支小口径手枪及一把尖刀乘客运汽车窜到××市并熟悉了地形。晚8时许,两人在××区××街搭乘段×驾驶的一辆红色拉达出租车(牌号辽D—51087)行至××镇木材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右前座位的姜××拿出尖刀,坐在后座的王××拿出小口径手枪逼住司机段×。姜××说:“快下车,不然宰了你!”。段见状弃车而逃。姜××开车行至××县高官乡安家村大桥时,车轮卡在桥的断裂处,当两人去村里找人抬车时,被前来追捕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私藏枪支罪、抢劫罪;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19××年×月×日 注:1.犯罪嫌疑人姜××、王××现押于××市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壹卷玖拾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文书范文二

  封检刑诉(2004)59号 被告人马天有,男,1954年5月18日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10727540518181,小学毕业,农民。封丘县回族乡前荆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3年9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我院批准2004年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天有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4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天有与被害人李明堂因地边发生纠纷引起殴斗,殴斗中马天有用拳头将李明堂打倒在地,李明堂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明堂系生前患有高血压病, 因头部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天有供述用拳头打李明堂头部致使倒地的经过:

  2.证人李振峰证明马天有拳打李明堂的经过:

  3.证人吕玉荣证明马天有拳打李明堂的经过:

  4.证人彭思祥证明马天有拳打李明堂的经过:

  5.证人李明旺证明马天有拳打李明堂的经过:

  6.证人陈修军证明马天有拳打李明堂的经过。

  7.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李明堂系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因头部受到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有过失致使李明堂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祯 二00四年六月八月 附:

  1.被告人马天有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 页。

  法律文书范文三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第×号 犯罪嫌疑人王××,男,25岁,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流氓罪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现经我院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2?3斤,应付人民币7?9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在李×等流氓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上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长:××× 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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