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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范文

用考网【法律文书】 编辑:世芳 发布时间:2017-06-08 17:32:07

  判决书是一个审判的结束,它有法律强制性。判决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是司法文明的具体展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范文,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范文:

  19[8]9×刑初第字51 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检民察:  院

  被告人 吴××(曾:用名吴,×)×,男,960年1月703出生日,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度,农程民,住市本×区×锦屏镇李村。圩19937年月5日因强奸被刑事拘留,1年同72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2×市看守。所

  辩人护:王、李×××,××市×浦区新律事务师律师。所

  ××××市区人检察院以民被人吴告×犯×奸强罪向本院起提诉,本公院于919年3831月日收××区人民检到察院诉起后书依,法成组议庭,不合开开公审理庭了本案,×区人×民检察检察院员程××庭出持支公诉,被告吴×人×其辩及人王护、李×××等庭到加诉参。本讼现已案理审终结。

  ×区人×民检院指控察被人告吴××1于93年5月291夜日,乘张××熟睡机之将奸其淫。告被人吴××其对张与×的性×行是为张为钱得而愿与自之发的生。其辩护认人为被:告的人行构为犯罪成,但没施暴力,其犯罪情节较轻,实未造严成重果,有酌后从定处宽罚情节。  经审 理查明:9193年月512日,被人吴×告为×贩香卖烟××到区宿城乡东崖层,当晚该村留宿于吴其属亲堂屋家东。是夜,当房被告人吴×得知住×房的张×西之×下海夫捕鱼,后便22日于时许,零至窜房西,将睡熟的张×中强奸×。

  上认定述的事,有被告人实吴××述,供与且被害人××的张陈述吻相,合有[1并939]×公化字物030第刑事科学技号术定鉴证明,书及肖以×等证×证人相言证印  。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他人熟乘睡之机,施实奸淫行为,已触犯律,构成强刑奸罪。××人民检区院察控被指告吴××人强奸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予院以持。被告人吴支×对其×罪事犯实的供出尔述反尔又辩,:被害解人××张其发生性关与是系愿自的纯,属推卸罪责。护人辩关于被人没有实施暴力告行,亦未为造严成后果,请酌重情从处理轻的见意,议合在庭刑时量予以虑。考打为刑击犯罪事动,活护妇女人身权保利不受侵犯依,《中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条61第之规款定判决,下: 如   被告

  人×吴×犯强奸,判罪处期有刑徒年。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服到判决书的

  第二日起0日内1通,过院本者直或向××省接×市中×人级民院提出法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应本正一份,本两副份。

  审

  判长××:×

  审判员 ××:  ×

  代 理判审员×:×  ×

  19 891年月18日0    书记

  :员×××

  天津市高 人民法院 级 刑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范文:

  (2013)南刑初字第300

  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2628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告人张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1日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

  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汪清、胡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多发伤死亡;曹喜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多发伤死亡;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公共安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辩称:我前两次吸毒后开车没发生什么事情,但我没有想到最后一次开车会造成这么大的事故。我要是知道我吸毒后开车发生这么大事故,打死我也不开车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

  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俊、王丹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豪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苏打水瓶等书证、物证,江苏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鉴定意见,出示了本案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法规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伟吸毒驾车并超速逆向行驶,并非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由于之前两次吸毒后驾车均没有发生事故,导致其主观上过于自

  信,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故路段属于新修道路,人少车少,并不属于交通繁华人多车多的地段,被告人的超速行驶并没有与以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有相当的危害性。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显示张伟驾驶的车辆在现场留下了两条分别长10.3米和10.2米的制动印,说明被告人张伟在撞车前实施了刹车行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并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并非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横冲直撞,或事后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所以张伟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内,通过本院或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星月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朱继彤

  2013年8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胜男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范文:

  (2011)XX法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生于XX省XX市,汉族,文化程度XX,无业,住XX省XX市XX村民委员会XX村X巷X号。2011年X月X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起诉(2011)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郑XX与朋友陈XX等人到XX市XX区X路X广场X溜冰场玩。同在该处玩的被害人张XX认为郑XX调戏其女朋友刘XX,因而怀恨在心,乘被告人郑XX去洗手间之机,对其拳打脚踢。郑XX反抗,遂与张XX扭打在一起。张XX同玩的

  四、五名朋友见状,也过来用拳脚对郑XX进行围殴。郑XX挣脱逃跑,张XX等人继续追打。郑XX遂从裤袋掏出一把弹簧刀,向被害人张XX

  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已达到重伤,伤残程度已达到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以及证人肖XX、张XX、刘XX、唐XX、许XX、梁XX、陈XX、邓XX、林XX的陈述材料、证言证言和辨认笔录,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X公X刑技法鉴字(2011)XX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为了防卫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郑XX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X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X 二0一一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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